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21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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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綠色袋子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6年07月28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936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在案。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09月19日18時許,攜帶其所有之綠色袋子1 只,在臺北市○○區○○路4之6號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C店之2樓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之卡巴斯基防毒軟體3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840元,以及圓剛DVI電視盒2 盒價值共6,200 元,並全數放入前開綠色袋子中,得手後離去,嗣為店員李佳航發覺有異報警,並隨後追趕甲○○,旋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8 號前,為警及李佳航當場查獲,並扣得卡巴斯基防毒軟體3盒、圓剛DVI電視盒2盒(均交由李佳航領回)及前開綠色袋子1只。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佳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共16,040元,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上開物品業經具狀領回,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所扣案之綠色袋子1只,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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