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222,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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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甲○○所施用之毒品,包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㈡扣案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一三九○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七七公克。

二、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均屬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尿液中檢出濃度較高,偵查卷第三八頁所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論。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因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擴張審理範圍。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到案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一三九○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七七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568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90巷3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1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無法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6年8月12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其台北縣樹林市某家網咖,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8月14日於臺北市○○區○○街28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持有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淨重0.139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40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 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憲 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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