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253,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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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本院家事法庭係以九十六年度家護聲字第二二號裁定,將之前核發之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四0二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一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為告訴人之丈夫,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禁止為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係違反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再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同性質之前科,卻未知警惕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可見其惡性不輕,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遇有家庭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揚言自殺或辱罵之方式加諸告訴人,不僅違反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且對告訴人之精神造成莫大傷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8345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136號6樓
居臺北市○○區○○街24巷37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95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乙○○係甲○○之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乙○○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於民國96年8月 2日以96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通常保護令將95年3月17日所核 發之95年家護字第402號同長保護令延長一年,原保護令命 令乙○○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即甲○○)為任何騷 擾之行為。
乙○○明知卻無視前揭通常保護令之存在,竟於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6年9月5日下午5時許,自外返家後, 即揚言要自殺並口出「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之方式騷擾甲 ○○,對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甲○○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6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通常保護令1紙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惠 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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