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256,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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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二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間連續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行經臺北縣石碇鄉偲仔腳一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CQ—二○一六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車門疏未上鎖,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車車門,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車駕駛座下車牌號碼CQ—二○一六號之車牌二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BP—九八○三號之自用小客車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與萬芳路口,為警攔檢查獲。

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證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間連續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害告訴人,且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且業經告訴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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