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26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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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登載」前加註「接續」2字;

另補充:被告乙○○在同日、同留言版中,以「我也覺得他應該是神經有問題」、「病的不輕」等言語辱罵,其所為時間緊接,所侵害者皆為甲○○一人之名譽法益,其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而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 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

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又修正後刑法關於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移列至第3項,並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是修正前刑法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台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罰金銀元1,000元即新台幣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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