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282,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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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7954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73號1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0號判決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合併應執行罰金三千元,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七六0號四樓之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賣場內,竊取活力寶鈣錠二瓶、寶維適CV二瓶、寶維適四瓶、寶甘適二瓶、艾薇爾四瓶、勁捷能一瓶、玫瑰淨白潔面乳一瓶、玫瑰淨白保濕精露二瓶及玫瑰淨白保濕乳一瓶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美樂家公司調取賣場錄影帶後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美樂家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乙○○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四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趙 雪 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威 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取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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