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300,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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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018號、1276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96年度訴字第1231號)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商業負責人,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均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均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資本額原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於民國95年10月間決定將資本額提高為10,000,000元,然其增資股款5,000,000元並未由股東實際繳納,而係委由記帳業者何永來(另案審理中)向謝曜駿(另案審理中)經營設在臺北市萬華區之「大眾會計事務所」辦理不實驗資證明文件,渠等基於犯意聯絡,由甲○○於95年10月11日依指示至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戶名為均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帳戶甲),銀行人員再將系爭帳戶甲之存摺轉交「大眾會計事務所」填寫提、存款單多張,於同日辦理資金轉帳手續,先自「大眾會計事務所」所使用人頭柯振豐設在同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調度提出5,000,000元,轉帳存入系爭帳戶甲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增資變更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5,000,000元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增加資本查核報告書底稿等文件,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翌(12)日將資本查核報告書底稿交給該事務所僱用會計師張秀鳳(另案審理中)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於隔(13)日「大眾會計事務所」再依前述轉帳手續反向填製提、存款單,交由銀行櫃台作業,將系爭帳戶甲中之資金全部提出,轉帳存回上開柯振豐帳戶。

嗣後「大眾會計事務所」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記帳業者何永來,憑以填製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資本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准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係隆耀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耀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3年3月間籌設時,資本額5,000,000元並未由股東實際繳納,而係委由記帳業者即榮記工商事務所負責人鄭清榮(另案審理中)向謝曜駿經營設在臺北市萬華區之「大眾會計事務所」辦理不實驗資證明文件,渠等基於犯意聯絡,由乙○○於95年3月16日依指示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已與永豐銀行合併)西門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戶名隆耀公司籌備處,下稱系爭帳戶乙),銀行人員再將存摺轉交「大眾會計事務所」填寫提、存款單多張,於同日辦理資金轉帳手續,先自「大眾會計事務所」所使用羅緣珠設在同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調度提出5,000,000元,以股東名義分成5筆轉帳存入系爭帳戶乙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5,000,000元之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底稿等文件,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翌(17)日將資本查核報告書底稿交給該事務所特約會計師楊恩賜(另案審理中)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於隔(18)日「大眾會計事務所」再依前述轉帳手續反向填製提、存款單,交由銀行櫃台作業,將系爭帳戶乙中之資金全部提出,轉帳存回上開羅緣珠帳戶。

嗣後「大眾會計事務所」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記帳業者,憑以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資本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理 由

壹、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均哲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臺北市政府准予增資變更登記函、均哲公司章程、均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均哲公司股東同意書、均哲公司增加資本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及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函文所附均哲公司存戶資料、印鑑卡、客戶對帳單等件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018號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22頁),是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綜上,本案甲○○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乙○○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隆耀公司設立登記、解散登記函稿、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隆耀公司章程、隆耀公司股東同意書、隆耀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隆耀公司資產負債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存摺及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函文所附隆耀公司籌備處開戶資料、印鑑卡、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相關取存款憑條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69號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29頁),是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綜上,本案乙○○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

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在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在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

,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

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同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觀,除縮小公司法第7條之範圍外,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

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此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乙○○各持資本查核報告書,分別向主管機關辦理均哲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及隆耀公司設立登記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應均已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罪;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

而被告甲○○透過何永來、謝曜駿、張秀鳳及「大眾會計師事務所」不詳人員等人,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與股款繳足之文件證明等犯行,顯見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但何永來、謝曜駿、張秀鳳既均非均哲公司之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渠等共犯間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等兩罪間,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

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

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其次,被告甲○○與渠等共犯間分別所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與前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甲○○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係為虛設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難稱微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之正確性及犯罪後自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74條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經查,被告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並依檢察官指示捐款30,000元予公益團體,有劃撥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信渠等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乙○○部分:

(一)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

經查: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2.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

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本案被告乙○○因擔任隆耀公司負責人,而與榮記工商事務所負責人鄭清榮及謝曜駿、楊恩賜等人,共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又刑法第31條第1項雖有修正,但僅屬文字修正,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至於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鄭清榮、謝曜駿、楊恩賜等人得減輕其刑,亦與本案被告乙○○無涉,附此說明。

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依據現行法,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並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知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5.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及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乙○○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罪;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

而被告乙○○透過鄭清榮、謝曜駿、楊恩賜及「大眾會計師事務所」不詳人員等人,分別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與股款繳足之文件證明等犯行,顯見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但謝曜駿、鄭清榮、楊恩賜既均非隆耀公司之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渠等共犯間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等兩罪間,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

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

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其次,被告乙○○與渠等共犯間分別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亦與前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間,存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乙○○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亦係為虛設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難稱微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之正確性及犯罪後自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此外,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另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亦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按修正前刑法第74條原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本次修正後則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本案被告乙○○行為時既係在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依據上開說明,其等緩刑之宣告自應逕行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

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並依檢察官指示捐款30,000元予公益團體,有劃撥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信渠等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力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三)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四)95年5月24日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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