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327,2007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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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4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乙○○」後應增載「雖未受騙,惟為凍結用以詐騙之帳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70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不大、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又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其他不符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依同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犯後已知悔悟,其經濟情況不佳,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諭知緩刑2年。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緩刑2年之宣告。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之簡易處刑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協商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具上訴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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