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335,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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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最高法院於民國82年11月4日以8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於95年11月21日因假釋出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1月21日始執行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件犯罪係在被告假釋期間內所為,不構成累犯,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惟係見被害人不慎未拔下鑰匙,有機可乘,一時貪念而為,且竊得之物,價值不高(被害人自稱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被害人已領回失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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