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369,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20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忘記將Mabelline 品牌彩妝組1 組及隱形絲襪2 組拿去向店員結帳,並無竊盜故意云云。

惟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已據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統一發票影本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贓證物照片3 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0張在卷可稽。

雖被告辯稱:伊是忘記結帳,並非竊盜故意云云。

然被告當日所購買經結帳之物品僅為園之味柳橙汁、三得利卡路里雞尾酒、196 度C 水、水果酒、冰鎮紅茶等情,有統一發票影本1 張在卷可稽,其實不可能因東西繁雜眾多而忘記結帳之可能。

況且,觀諸該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先後將架上商品取下後,一部份商品是放置在手提袋內,一部份是拿在手中,果若被告無竊盜之意,又何需將商品作如此區隔、分別放置之必要,顯見被告乃係刻意將該Mabell ine品牌彩妝組1 組、隱形絲襪2組放入手提袋內,使之隱蔽不為人知後,而為竊取甚明。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本案竊取物品價值不高,又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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