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397,2007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申請書上「潘淑俐」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未獲得其母潘淑俐之同意或授權申辦行動電話,竟與鍾曉容(業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偵緝字第1459號、94年偵字第221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5月間,共同至台北市○○街149號3樓雄祺通訊行,由鍾曉容在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用戶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潘淑俐之署押,並持以向雄祺通訊行申辦泛亞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潘淑俐及泛亞公司對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使泛亞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經潘淑俐本人申辦,而交付編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枚予甲○○,甲○○並開始連續使用該行動電話SIM卡撥打電話,使泛亞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潘淑俐本人使用,而允以提供通話服務,甲○○以此詐得之行動電話通話利益新台幣(下同)3493元。

嗣潘淑俐於91年7月29日接獲泛亞公司之繳費通知,報警查獲而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淑俐之指述,及證人全性毅、呂致良、高明鴻、曾順義、趙凱偉之證述,並有上開用戶申請書及泛亞公司繳費通知書在卷可稽,且被告與前同案鍾曉容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

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依據現行法,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並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知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之規定外,尚分別有得併科罰金或得科罰金之規定。

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

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使用電話而詐欺得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和詐欺得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聲請意旨雖僅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部分,與聲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被告與前同案被告鍾曉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拘役減其刑期2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申請書上偽造之「潘淑俐」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