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407,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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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及七月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四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復又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竟不知悔改,」等語,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前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四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僅因貪圖一時之便即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對於尊重他人物權之想法已有偏差,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造成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機車鑰匙一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為被告之物,本院自無從逕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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