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414,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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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四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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