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436,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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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3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八巷十五號三樓,乙○○發現潘美雲寄給甲○○之聖誕卡內容曖昧,持西瓜刀質問,甲○○至廚房持刀對峙,嗣雙方於爭執過程均放下刀械,詎甲○○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乙○○發生扭打,致乙○○受有右肘磨損或擦傷七乘以一平方公分、左肘三乘以一平方公分、右小腿挫傷、擦傷一乘以零點五平方公分、頭部外傷、上唇一乘以零點五平方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九十六年一月七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互為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應彼此尊重照護,惟被告竟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加以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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