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441,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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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手冊貳本、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簽注單參張等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⑴「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 ⑵「由甲○○在台北縣深坑鄉○○村○○街6號5樓住處。」

,更正為「由甲○○提供其在台北縣深坑鄉○○村○○街6號5樓之住處」外,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在其上開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簽賭,其相關傳真機、錄音機等設備一應俱全,其從事「六合彩」簽賭,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賭博性之「六合彩」簽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屬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有共同之犯意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為圖每注2元之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抽頭營利,破壞社會風氣非輕,犯罪時間約半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手冊2本、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簽注單3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職棒簽賭單2張與本案並無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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