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442,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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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而新法第四十九條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查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信審字第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法仁判字第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是依舊法規定,被告係依軍法受裁判,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不構成累犯,惟依新法,則須論以累犯,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累犯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五條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開行為妨害兵役管理、徵集,不宜輕縱,惟到案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意,足認雖未予以量處重刑,亦應足收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

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案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該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經警緝獲,而非自動歸案,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仍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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