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445,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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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於92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同年度簡字第3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檢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9月7日晚間6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223號之丙○○○○○○○,徒手竊取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9元美強生HP水解蛋白奶粉1瓶、559元美強生優寶A+奶粉2瓶、48元每日C葡萄汁1瓶,合計1,735元,並藏放於身著背心內而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下,僅以35元多力多滋洋芋片1包結帳,自收銀檯離去之際,收銀員徐堅地見甲○○背心明顯鼓起,查覺有異,自後叫住甲○○,其見事跡敗露而逃逸。

嗣經警於同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188巷、辛亥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3瓶奶粉及1瓶果汁,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副店長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徐堅地於警詢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結帳金額35元之統一發票影本1張在卷為證,復有3瓶奶粉及1瓶果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甲○○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於92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3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再為本件犯行,實危害社會治安非淺,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取財物之價額非鉅,其犯罪手段尚屬單純,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已受回復及因有內孫需撫育始起意竊取奶粉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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