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47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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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V225466 號)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含通知聯及存根聯、移送聯上由通知聯複寫部分之署押各壹枚)共參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確認後簽章欄及通知聯者簽章收受收據及限期領回欄內偽造之「乙○○」簽名(各壹枚)共貳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攔停稽查確認單稽查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簽名壹枚、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上被測人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就前述二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又⑴扣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V225465 號)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為空白,且無任何複印之字跡,被告亦否認有於該張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在該份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⑵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V225466 號)、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外,被告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卷第十九之一頁)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確認後簽章欄及通知聯者簽章收受收據及限期領回欄內分別偽造「乙○○」之簽名各一枚,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攔停稽查確認單(同卷第二十頁)稽查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簽名一枚,起訴書亦有疏漏。

惟前述⑴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減縮事實,⑵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擴張,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另被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2342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市30號2樓(臺
北縣北投區公所)
居臺北縣三重市○○○路33巷24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無機車駕駛執照,及飲用酒類飲料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得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5年11月23 日凌晨1時許,因飲用酒類飲料,致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已減退(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無照駕駛車牌號碼QT3-092號輕型機車。
旋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與西寧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詎甲○○竟為脫免其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之行政處罰,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乙○○之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225465、AEV2254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上偽造「乙○○」署押之方式,再交還予員警並加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行政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6年5月間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乙○○之指述,(三)證人即員警洪嘉富之證述,(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225465、AEV2254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酒測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乙○○」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上開偽造之「乙○○」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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