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486,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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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等在公共場所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及在賭檯之財物即賭資新台幣八千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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