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500,2007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六六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四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於緩刑期間,再為本次竊盜犯行,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物品價值尚非過高,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