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501,2007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84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曾因竊盜案件,陸續於民國71年、72年、74年、78年、83年、84年、86年、91年、94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緩刑4 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9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分別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價值新臺幣〔下同〕5千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曾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9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被告於95年9 月15日入監服刑,甫於96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㈠被告屢因竊盜案件,於71年、72年、74年、78年、83年、84年、86年、91年、94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緩刑4 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9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分別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考,顯見被告素行惡劣,毫無悔意;

㈡且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黃振庭所有行動電話,除致財產損害外,亦造成日常聯絡之不便;

㈢惟該支行動電話價值約5 千元,損害非鉅;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