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52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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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249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甫於93年9月5日緩刑期滿(不構成累犯)。

復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12日17時許,見乙○○所有擺放於臺北市○○路215巷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未上鎖之腳踏車1 輛,認有機可趁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旋於同日18時20分許,乙○○在臺北市○○路215 巷口發現腳踏車遭竊,經路旁之攤販告知,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述。

㈢贓證認領保管單1紙、腳踏車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僅600 元,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上開物品業經具狀領回,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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