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521,2007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6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3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仍不知悔改,於89年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甫於9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3年6月間,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4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11日2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260號何嘉仁書局內,趁該店工作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管領擺放於店內架上之古傢俱收藏鑒賞寶典1本、中國書畫定級圖典1本。
嗣旋於同日20時55分許,走出書店未付款離去之際,因防盜器作響為店長乙○○當場察覺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又被告於94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科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斌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