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523,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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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刨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水果刀」更正為「刨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用以刺傷告訴人甲○○○之削果皮用刨刀 1把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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