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541,2007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六一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五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乙○○原有車牌號碼GC─九六九六之三陽紅色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業經依規定申請報廢,嗣於九十五年中,乙○○又接獲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查報通知其前開車輛遭棄置於臺北市○○區○○路一0七巷口,遂於同年十二月間前往查看,發現其前已報廢之自小客車GC─九六九六車牌兩面,懸掛於甲○○所有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第七十八號停車格遭竊之車號GF─六三六八之三陽白色自小客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前開已報廢三陽喜美紅色自小客車鑰匙一支,竊取該車供己駕駛使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併予說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僅為個人需求,一時貪念,誤觸刑章,竟以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方式以圖彌補個人罰單之損失,及其本件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且無前述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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