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542,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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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顯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四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顯見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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