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55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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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時,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商銀)襄陽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嗣該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月八日下午一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遭人冒用身分並盜領臺北富邦商銀帳戶之金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七分、同日下午二時二分、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九分、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前往臺北富邦商銀自動櫃員機,各將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三萬元存入上開乙○○之臺北富邦商銀襄陽分行帳戶內,同日即遭人提領一空;

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將十萬元存入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臺中茄頭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另由檢警偵查中)。

迨甲○○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事證明確:

(一)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臺北富邦商銀行員闕佩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富邦商銀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商銀襄陽分行被告開戶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㈠、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次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為他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惟尚查無被告等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共同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等均僅構成幫助犯;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詐欺犯罪時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就其減刑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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