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560,2007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更正為:「一、...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綜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全意旨,此「概括犯意」應屬誤載之贅字」)外,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誹謗之手段,指摘之內容,於偵查中仍陳稱:「我不想做道歉的動作,因我這樣做是有原因的,並不是我個人的情緒問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五號卷第一四頁參照)之犯罪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又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

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是以依此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第查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為拘役二十日,復依前揭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末查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電腦設備,衡酌比例原則,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4145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店市○○路147巷48號2

現居臺北縣永和市○○街25巷4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係全人發展企業經營有限公司之員工,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 5月26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至一般人可共聞共見之網際網路「 111人力銀行 BBS社群討論網站」(網址為:bbs.111.com.tw),以暱稱 PS2留言而散布:「你們說的那個×雲副理 (按即指甲○○)……跟她發生關係的有多少個你們知道嗎?是2位數以上耶~我想她應該玩到爛了吧!」、「一旦她沒錢生活時,就會挑一個覺得還有錢的人勾引他跟她發生關係…然後跟他拿點錢…或借點錢 (當然不會還的啦 )…如果對方是沒錢的…她就會要他刷卡買東西給她」、「真的是很髒的一個人」等文字傳述足以損害甲○○名譽之不實事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上揭妨害名譽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人甲○○之指述;
(二)bbs.111.com.tw網站之社群討論區PS2留言內容文件1份;
(三)被告坦承確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在bbs.111.com.tw網站之社群討論區以PS2之暱稱留言,散布足以損害甲○○名譽之內容等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敏 綺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