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562,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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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台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於民國96年9 月4 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居○街9 巷口白蘭市場之公共場所,以雙方合資購買之撲克牌1 副為賭具,而以俗稱「撿紅點」之方式,即以每2 張撲克牌之點數合計為10,且紅色牌始能計算點數,點數較高者為勝,每局輸家須交付贏家新台幣(下同)2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撲克牌賭具1 副及賭資1,400 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分別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上開撲克牌賭具1 副,及賭資1,400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屬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2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其賭博金額不大,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撲克牌賭具1 副及賭資1,400 元,分別係本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等供明在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2條
(易服勞役)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 千元、 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 51 條第 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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