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567,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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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9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6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61233號鑑定書附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1704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 台北市○○區○○路325巷24弄
33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6年8月8日19時21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基隆河六號水門內,收受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沙士」友人所交付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0.3公克)而持有,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扣案毒品在卷可稽。
復將扣案物品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6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61233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世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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