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576,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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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夾鏈袋玖包、夾鏈袋收藏盒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9包、夾鏈袋收藏盒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40巷34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2年9 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之五年內,即96年9 月28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街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為警方在上址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夾鏈袋9包及夾鏈袋收藏盒2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尿液採樣對象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9包及夾鏈袋收藏盒2個等物。
(四)被告甲○○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9包及夾鏈袋收藏盒2個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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