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590,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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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甲○○所施用之毒品,包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㈡扣案毒品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總淨重六點九五公克,驗餘總淨重六點九三公克。

二、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均屬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尿液中檢出濃度較高,偵查卷第一一八頁所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論。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然因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擴張審理範圍。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到案後坦承不諱,但甫因於九十六年七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竟不知悔改,又為本案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至於附表二編號二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玻璃球,難認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二包,總淨重六點九五公克,
驗餘總淨重六點九三公克。
附表二:
㈠包裝袋二枚。
㈡玻璃球一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504巷8號
居臺北市○○路○段53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
甲○○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30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53號1樓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日23時許在前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6.93公克)、玻璃球1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安非他命2包(淨重6.93公克)、玻璃球1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
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32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漢 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麗 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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