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603,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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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部分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前科部分: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0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至96年11月7 日始屆滿,竟仍於屆滿期前再犯本件。

㈡竊盜地點店名為:米羅設計生活坊。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米蘭設計生活坊」。

㈢查獲部分:嗣於96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段37巷2弄7號1樓住處,為警查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71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37巷2弄
7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02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5日緩刑報結,現仍在緩刑中)。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14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2之1 號1 樓「米蘭設計生活坊」內,徒手將乙○○所有、置放於店內櫃檯上之MOTOROLA廠牌、型號為A1200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 支,藏放於褲子口袋內竊取得手,俟經乙○○報警,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乙○○)、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及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復已歸還告訴人,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現尚在緩刑期內,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猶為此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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