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605,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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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綠色圓形錠劑貳顆(驗餘淨重零點伍肆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係以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之價格,向「ANDY」購入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綠色圓形錠劑二顆(驗餘淨重零點五四0二公克)、K他命一瓶,犯罪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綠色圓形錠劑二顆(驗餘淨重零點五四0二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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