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612,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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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六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某處,將其在臺北東門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使用,該王姓男子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自稱為監理站人員,撥打電話向甲○○訛稱其有違規罰單未繳,及在臺中大眾銀行有開戶資金往來異常之情形,要其前往銀行將資金凍結,並存入指定之帳戶,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里○○路大埔農會匯款九十八萬二千元至前開乙○○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北營字第○九六○九○三二一九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最近交易清單、竹南鎮農會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

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既可預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使用其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用,顯然對於收受者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該王姓成年男子利用其郵局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男子,該王姓男子以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該王姓成年男子犯前開罪名,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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