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616,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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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725 、20825 、20827 、20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補充:甲○○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呂先生」之時間為民國96年8 月22日下午某時;

及更正:乙○○係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9元至甲○○前揭華泰銀行帳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按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

倘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自己或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乃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

是被告竟任意將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呂先生」之男子使用,以獲取利益,其當可預見該人可能將上開帳戶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並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帳戶交付該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帳戶之人得使用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該行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一個出租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該詐騙份子得以藉此先後多次向不同被害人行騙,而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被告之幫助行為只有一個,自應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並因此獲利15,000元,惟念及被告並並無犯罪前科,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暨被害人之損失程度,及其年紀、犯罪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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