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634,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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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9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壬○○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7月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7月,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處,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新店永安郵局開立第0311*******892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詳卷),交予簡志銘(另案通緝中)後,簡志銘再透過不詳管道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朱世寶、林文欽、林家芸、楊鳳珠、李靖椬、童怡嘉、劉麗娜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18號為有罪判決),即由該集團成員以刊登貸款廣告方式,佯稱需收取代辦費用之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壬○○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經癸○○等人發覺有異,查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買秀華、戊○○、丙○○、己○○、甲○○、庚○○、丁○○、辛○○及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匯款收據21紙、臺灣郵政公司檢送被告上開帳戶之相關交易資料(見警卷第3至42頁)、96年10 月23日函覆之上開帳戶僅於95年5月11日有掛失補副申請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95年7月交付上開帳戶後並未掛失,其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每個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當有合理懷疑。

況本件被告除提供其上開帳戶外,並同時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而其與簡志銘復無任何特別情誼或有親屬關係,是其於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予簡志銘使用前,顯得預見取得帳戶者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另行交付他人並用於詐欺犯罪,並掩飾因詐欺集團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件被告僅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簡志銘,而尚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且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之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該使用其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自己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係以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意思,而為本件幫助犯行。

又朱世寶、林文欽、林家芸、楊鳳珠、李靖椬、童怡嘉、劉麗娜之詐騙集團成員雖為如附表所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惟均屬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所提供之助力而為之,是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供有詐欺犯意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不法風氣,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之發生根源,且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供上開詐騙集團詐騙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被告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另因侵占案件於96年1月3日經發佈通緝,並於96年8月3日為警緝獲,然就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未經通緝即因另案通緝而到案,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匯款金額(新台幣)│匯款日期    │
├──┼─────┼──────────┼──────┤
│ 1  │  癸○○  │     3,800元        │95年7月18日 │
├──┼─────┼──────────┼──────┤
│ 2  │  買秀華  │  2萬7,300元        │95年7月18、 │
│    │          │                    │21、25、27日│
├──┼─────┼──────────┼──────┤
│ 3  │  戊○○  │     3,900元        │95年7月20日 │
├──┼─────┼──────────┼──────┤
│ 4  │  丙○○  │     3,800元        │95年7月26日 │
│    │          │(另7,200元係匯入黃 │            │
│    │          │信維帳戶)          │            │
├──┼─────┼──────────┼──────┤
│ 5  │  己○○  │     9,500元        │95年7月18、 │
│    │          │                    │20 日       │
├──┼─────┼──────────┼──────┤
│ 6  │  甲○○  │     3,900元        │95年7月21日 │
├──┼─────┼──────────┼──────┤
│ 7  │  庚○○  │  1萬3,000元        │95年7月21日 │
├──┼─────┼──────────┼──────┤
│ 8  │  丁○○  │     4,500元        │95年7月21日 │
├──┼─────┼──────────┼──────┤
│ 9  │  辛○○  │  4萬6,900元        │95年7月19、 │
│    │          │(另2萬6千元係分別匯│20、24、27日│
│    │          │至黃琮權、郭增興、鄭│            │
│    │          │明郎帳戶)          │            │
├──┼─────┼──────────┼──────┤
│10  │  乙○○  │  1萬3,300元        │95年7月20、 │
│    │          │                    │21 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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