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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麻將壹副、骰子參顆、門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第4字「竟」應刪除及同行之「意圖營利」應更正為「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前揭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其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應認為屬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記錄表),素行尚可,惟為圖小利,提供賭博場所抽頭營利,破壞社會風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及門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新臺幣20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可稽(詳偵查卷),故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均予以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因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附具上訴理由及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罰金數額已依法提高為1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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