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667,2007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手提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1行補充「甲○○前於民國79年、84 年間因竊盜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7月確定,分別於81年4月27日、8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1年7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拿取乙○○所有之飲料2瓶放入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開便利商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疏忽忘記結帳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統一超級便利商店」加盟主乙○○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飲料2瓶照片及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未結帳之2瓶飲料,係自貨架取出放入自備手提袋內用手夾著,此舉措已有違常理,且該2瓶飲料之體積一為1,500公克,另一為1,000公克,均非輕便微小之物,復係夾在手臂內,鮮少會無感覺而忘記結帳,顯見被告所指忘記之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據證人乙○○所述:親眼看見被告將飲料放入袋中,且被告取走第一瓶後,還把所取走的飲料位置往前補等語,依此被告為掩飾其竊盜犯行特地將空缺之飲料位置補足之行為可知,其對該2瓶飲料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綜上可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雖不構成累犯,惟僅因貪圖小利即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手提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已滅失,爰依法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