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677,2007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瑛煥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秀卿
兼代表人 王秀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瑛煥國際有限公司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扣案之「青春防曬霜SPF20」壹盒沒收銷燬之。

王秀卿法人之負責人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秀卿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中央衛生機關核准輸入,擅自輸入含藥化粧品,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科,被告名達公司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科刑。

爰審酌被告輸入之數量尚非過鉅、於查獲後即停止銷售、被告王秀卿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而悔意甚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秀卿所處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至扣案之「青春防曬霜SPF20」1盒,爰併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
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9649號
被 告 瑛煥國際有限公司
籍設台北市松山區○○○路○段75號3

代 表 人 王秀卿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瑛煥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於台北縣市松山區○○○路○段75號3樓,下稱瑛煥公司)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及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於民國92年2月間某日,向法國進口具有「Titanium dioxide」及「Zinc oxide」成分之「青春防曬霜SPF20」,再自購入之日起,由該公司代表人王秀卿(另為緩起訴處分)在瑛煥公司內販售予不特定人。
嗣於96年6月25日,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抽檢轄區內鍾愛一生所販售之上開化粧品,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防曬霜1瓶。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代表人王秀卿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
(三)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表,
(四)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
(六)扣案之青春防曬霜SPF20 1瓶,
(七)進口報單,
(八)行政院衛生署含藥化妝品許可證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雅 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