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678,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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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3行之「(不構成累犯)」應刪除,並增載「甫於民國9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揭犯行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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