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688,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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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33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原淨重零點一三六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五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五五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重零點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自民國90年間起至93年3 月11日止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3 月12日入所,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1月30日入監服刑,嗣於95年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

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 月2 日下午1 時30分許,由其友人徐明福(另經不起訴處分)騎腳踏車搭載至臺北市○○○路○ 段永春捷運站附近某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5 百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136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355公克,外包裝袋重0.2 公克),即置於褲子口袋內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82巷27號前,為警攔檢,經甲○○同意搜索其身體,在其褲子口袋內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 、59頁)。

㈡證人徐明福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查卷第29頁)。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8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61184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74頁)。

㈣為警於96年8 月2 日下午1 時55分許,在臺北市○○街82巷27號前,經被告同意搜索其身體,在其褲子口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136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355公克,外包裝袋重0.2 公克)扣案可證(見偵查卷第19至22、5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查被告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1月30日入監服刑,於95年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自90年間起至93年3 月11日止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3 月12日入所,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4 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仍向「阿呆」購得毒品而持有之,益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損害非輕,惟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甚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白色結晶體1 包(原淨重0.136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355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該包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重0. 2公克),為被告所一併購得,屬於被告所有,係包裝毒品結晶體以利持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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