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690,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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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減刑條例之適用: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甲○○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3月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司法院96年6月21發佈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注意事項第21點參照)。

三、又被告甲○○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佐,而告訴人乙○○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要撤回告訴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844號偵查卷宗第52頁偵查筆錄),堪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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