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694,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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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有竊盜、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侵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78號
被 告 甲○○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營盤腳1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8月8日確定,甫於96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中下旬之某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豪景大飯店附近,發現乙○○於96年10月13日下午6時3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某處遭竊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建華金控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明知該些物品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於同11月4日晚間8時30分,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1號前攔檢盤查而查獲上開失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三中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請依法論科。
移送機關雖認被告係涉竊盜罪嫌云云。
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故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侵占部份,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治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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