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11,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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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325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更正為「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8月24日中午」、第6行更正為「佯稱其等網路購物繳款程序有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而被告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開設之上揭銀行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嗣果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詐欺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罪。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雖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惟均屬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所提供之助力而為之,是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出賣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重大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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