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14,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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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粱傑銘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粱傑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具狀領回,實際已無損失,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所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74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26巷9
弄 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4 日上午8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路○段45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WKI-217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路旁無人看管,竟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把插入電門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為己用。
嗣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甲○○騎乘所竊得之機車行經台北市大同區○○○路92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遭巡邏警察盤詰,始主動供出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以及前開機車及贓證物照片共6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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