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17,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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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商標之手提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附件所示之「GUCCI」商標,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之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亦明知自己持有而使用該商標之手提包,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即擅自使用之仿冒商品,竟仍於民國96年8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275號1樓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註冊之「bear329」帳號在該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另運費80元)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訊息而陳列之,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但未及售出,即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並由警方佯為買家於96年9月6日下標購買,並匯款1,080元予甲○○,嗣警方收得上開手提包1只扣案後,發現確係仿冒品,乃於96年9月20日持本院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2段275號1樓搜索(未發現其他應行扣押物),並通知甲○○到案。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固然坦承有刊登上列拍賣訊息,惟否認於刊登拍賣訊息時,知悉該手提包1只係仿冒品。

但是被告於網路上拍賣之價格僅1,000元,顯與一般真品之價格相差甚鉅。

且該扣案之手提包經固喜歡固喜公司代理人范國峯檢視後,發現品質、製工均粗糙,材質、配件與原廠不同,而係仿冒品,此有其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紙可稽。

是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此外尚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1紙、照片2張、證人范國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范國峯鑑定能力證明書、網頁列印資料共5紙、帳號會員資料、IP登入資料等分別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於刊登拍賣訊息後,即為警網路巡邏發現,被告並與佯為買家之警方交易而被查獲,是故當不能認為被告有販賣既遂之行為,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本院自應逕行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佳,僅謀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僅有1件,以及被告尚未獲得任何利益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害人公司代理人范國峯於警詢中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不暫時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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