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19,2007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之「泓止市」更正為「汐止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因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僅1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見偵查卷第6頁),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請求處拘役20日,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個,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