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29,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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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㈠被告甲○○辯稱其只是輕輕揮一下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因被告本案攻擊行為,造成頸部挫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九頁參照),此當非「輕輕一揮」可以造成,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至於被告與證人婚姻是否美滿,證人是否無故離家,均不能資為被告傷害證人之正當理由,殊不可因之脫免其應負之刑責。

二、被告與證人為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依同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本案為家庭暴力案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傷害之手段為徒手擊打證人,及其犯罪後雖坦承不諱、然未懇切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1125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路18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96年9月15日凌晨2時20分許,因不滿乙○○回臺北市○○區○○路93巷10弄14號之娘家居住,竟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揮向乙○○之頸部,致其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人張金蘭即乙○○之母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用和平院區96年9月15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 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憲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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