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30,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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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白德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204號),因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所偽造之「甲○○○」印章壹枚、權狀遺失切結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參枚及簽名參枚、同意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及簽名壹枚、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及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委託同案被告呂全處理訴外人劉王梅子 (乙○○之母)、甲○○○、王清花、王阿里等4人繼承白李省 (民國79年5月15日死亡)遺產之相關登記事宜。

乙○○與呂全竟基於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計18張,自始均由甲○○○保管,並未遺失,竟於未取得甲○○○之同意下,由呂全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持以在權狀遺失切結書、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並偽簽「甲○○○」之署押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呂全再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共同以甲○○○、劉王梅子、王阿里、王清花等人名義,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予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受理登記,並公告原書狀作廢,據以核發新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一)被告乙○○坦承委託呂全辦理被繼承人白李省繼承登記之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證人甲○○○、游明輝、王清花、王阿里、文珠、劉王梅子、呂全於偵、審之證言。

(三)權狀遺失切結書、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呂全承認其偽造之「甲○○○」印文及署押。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經綜合比較共同正犯、偽造私文書及其行使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牽連犯、罰金刑最低度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刻甲○○○印章,進而持以用印併偽造甲○○○簽名於土地登記書、權狀遺失切結書、同意書上,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全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惟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爰適用舊法,並諭知於減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偽造未扣案之「甲○○○」印章1 枚、權狀遺失切結書上偽造之「甲○○○」印文3枚及簽名3枚、同意書上偽造之「甲○○○」印文1枚及簽名1枚、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1枚及簽名1枚,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第219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地號                           │ 權利範圍     │
├──┼────────────────┼───────┤
│1   │臺北市南港區○○○段556之30號   │1120分之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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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區○○段2小段180號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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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區○○段2小段188號    │27分之3       │
├──┼────────────────┼───────┤
│4   │臺北市○○區○○段2小段192號    │9分之1        │
├──┼────────────────┼───────┤
│5   │臺北市○○區○○段2小段196號    │1120分之117   │
├──┼────────────────┼───────┤
│6   │臺北市○○區○○段2小段190號    │9分之1        │
├──┼────────────────┼───────┤
│7   │臺北市○○區○○段2小段195號    │公同共有      │
├──┼────────────────┼───────┤
│8   │臺北市○○區○○段2小段197號    │公同共有      │
├──┼────────────────┼───────┤
│9   │臺北市○○區○○段2小段198號    │9分之1        │
├──┼────────────────┼───────┤
│10  │臺北市○○區○○段2小段224號    │公同共有      │
├──┼────────────────┼───────┤
│11  │臺北市○○區○○段2小段225號    │公同共有      │
├──┼────────────────┼───────┤
│12  │臺北市○○區○○段2小段227號    │公同共有      │
├──┼────────────────┼───────┤
│13  │臺北市○○區○○段2小段228號    │1120分之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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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臺北市○○區○○段2小段233號    │1120分之117   │
├──┼────────────────┼───────┤
│15  │臺北市○○區○○段2小段245號    │1120分之117   │
├──┼────────────────┼───────┤
│16  │臺北市○○區○○段2小段248號    │1120分之117   │
├──┼────────────────┼───────┤
│17  │臺北市○○區○○段2小段217號    │1120分之117   │
├──┼────────────────┼───────┤
│18  │臺北市○○區○○段2小段226號    │1120分之1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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